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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理工学院与龚新龙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4民初1643号

 

原告:湖北理工学院,住所地:黄石市桂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社教,系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凯、石中玉,均系该学院教职工,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龚新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集体户),

原告湖北理工学院与被告龚新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理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玉和被告龚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理工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7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到华中科技大学攻读工商管理专业委托培养研究生,学习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其中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为脱产学习,其他时间为不脱产学习;被告的研究生培养费为66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已领取工资34432.40元;被告获得博士学历学位后,须为原告服务8年以上。根据《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及黄理工[2006]110号文件,被告未满服务期限要求调离,每年需承担5000元赔偿金。另,根据湖理工发2016[91]号文件规定,委培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学历学位后,博士研究生须为学校服务满8年。且所有签约教职工,如有违约,还须向学校缴纳未满服务期的违约金。被告为9级,所对应的违约金标准合计为4.5万元/年。综上,被告根据《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黄理工[2006]110号文件、湖理工发2016[91]号文件,应为原告服务满8年,被告并未履行博士研究生聘用手续。现被告应按协议及原告文件规定,为原告继续履行服务期限,否则应承担未完成服务年限需承担违约金45000*5+5000*5="250000元,委培博士研究生应退还(66000+34432.4)÷8×(8-3)=62770.25元,合计需退还312770.25元。

被告龚新龙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关于研究生培养费无异议,其已经领取的工资亦无异议,每年5000元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年限无异议,应该是5000*5。关于讲师4.5万+5000*5年的25万元有异议,因为我与原告是2013年签协议,2006年文件可以约束我,但不可能用2016年的文件来约束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两份文件的发文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6日、2018年3月12日,而被告系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前述两份文件对被告无约束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并被纳入事业编制,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到华中科技大学攻读工商管理专业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学习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其中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为脱产学习,其他时间为不脱产学习;2、被告的研究生培养费66000元,被告可向原告分年度借支,并由原告替代被告直接汇往培养单位;3、被告获得博士学历学位后,原告根据其学科方向和科研成果奖励被告160000元(含研究生培养期间借支的培养费、脱产学习期间的基本工资和部分绩效工资);4、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博士学历、学位,毕业后回到原告工作,并服从原告安排,可享受原告的在职博士的同等待遇,为原告服务八年以上,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满服务期而要求调离原告,则按黄理工[2006]110号文件第九条进行处理。原告印发的黄理工[2006]110号文件第九条违纪处理:对进修期满后,违约行为视情况执行如下处理,1、经济赔偿(1)未满服务年限而要求调离者,须返还学校提供的培养费、脱产期间的工资福利、奖励,返还额度计算公式为:(培养费+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总额+已领奖励)/应服务年限*(应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2)进修结束后未及时返校工作的,扣发其缺岗期间的工资、福利;(3)有上述(1)或(2)条情况者,还需赔偿违约金。情形(1)的违约金标准为:实际服务时间每不足一年赔偿5000元(计算到月,每年按10个月计);情形(2)的罚金标准为:缺岗时间每满一年处罚5000元(计算到月,每年按10个月计)。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不批准被告的辞职请求,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劳务合同;2、移交人事档案。2019年10月12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龚新龙与湖北理工学院的人事关系,湖北理工学院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之内为龚新龙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之内,龚新龙向湖北理工学院支付培训费和工资62770.25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87770.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1、被告已领取原告支付的研究生培养费66000元和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34432.40元;2、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应退还培养费41250元、工资21520.25元,应支付违约金250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人事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为事业单位,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系人事聘用合同,原、被告双方因辞职一事产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即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中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被告龚新龙的做法符合法定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2770.2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该诉讼标的312770.25元包含培养费41250元、工资21520.25元,违约金25000元、225000元。《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中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部分返还培养费41250元[66000元/8年*(8年-3年)]、工资21520.25元[34432.40元/8年*(8年-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前两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系原告出资委托培养的博士研究生,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对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故被告虽具有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但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5000元*(8年-3年)]。另,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照湖理工发[2016]91号文件的规定支付违约金225000元[45000元*(8年-3年)],因湖理工发[2016]91号文件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之后印发,该文件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理工学院与被告龚新龙之间的聘用关系。

二、原告湖北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龚新龙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被告龚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理工学院返还培养费41250元及工资21520.25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理工学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理工学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婷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