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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受伤责任追究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2480号

 

原告:匡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法定代理人:匡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蔺兆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426495189932D

地址:平原县平安东大街东苑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其法定代理人匡某某、被告朱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李文海、李某某、被告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因其行为致原告受伤形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植牙费用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及其法定监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下午的课间,当时一年级二班也就是现在的二年级二班的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追逐打闹的过程中,撞伤本案原告匡某某,导致原告撞上门框,牙齿脱落,经鉴定为牙龈撕裂伤,牙完全脱位,需要待成年后进行手术。案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及被告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进行协商相关费用,直至今日,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送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两个孩子在追逐时撞到了匡某某,但当时匡某某也是从教室里跑出来的,所以说三个孩子都有责任,当时三个孩子都未满7周岁,所以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当时发生的时候,监控里显示不是孩子追逐打闹,第一个场景为朱某某和李某某在教室门口玩耍,不是追逐打闹;第二个场景,李某某朱某某是在二班教室门口你拽我我拽你,然后又在教室门口外你推我我推你,李某某先上厕所,之后朱某某在四班门口撞到原告,当时李某某不在现场,所以说撞人的是朱某某,李某某当时不满7周岁。之后班主任陈伟老师打电话说,李某某撞得原告,没有说朱某某。然后去医院原告父母被告父母都到场,当时是李某某的父亲垫付医疗费不到200元。医生说把牙处理好条件有限,相互协商确定去济南齐鲁口腔医院,当时花了治疗费3000元,被告朱某某一方和被告李某某各垫付1500元,单据在原告方。后期的治疗都是李某某家长、朱某某家长各自陪同去的济南,费用都是被告双方家庭分担(不含车费),大约都在1500左右,期间学校未出面,学校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只是起到传话作用,

我方认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校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因无异议,原告受伤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学校给原告在中保投有校园责任险一份,在校园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实验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涉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对实验小学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责任,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校园责任险承担范围。

为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说明一份,被告第一实验小学为原告出具了碰牙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15日下午课间,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相互追逐玩耍,途径一年级四班教室门口,朱某某撞上了刚出门口的匡某某,原告磕到了门框上,致使门牙脱落,该份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追逐玩耍造成,而原告刚出教室门口,根本不可能奔跑,所以原告方无任何过错和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433.51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种牙费用11000元-12000元、营养期为30日和护理期为15天,一人护理。

证据四、德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证据五、购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父母在平原县城镇

赔偿明细

1.医疗费433.51元

2.牙齿种植费用:12000元

3.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用1500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平原县城领秀府邸居住,购房合同为证)

5鉴定费用1300元

6.交通费用1000元

共计:17233.51元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一方:对于证据一,原告无法证明匡某某是跑出教室还是走出教室,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和学校意见。

被告李某某一方:费用方面同保险公司和学校意见,对于证据一,书面证明需要有现场录像予以证明,不同意李某某和朱某某为互相追逐打闹中碰的原告。书面证明不足以说明当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对证据四,鉴定费首先不是正式单据,仅为收款单据,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即使保护也不应当有校园责任险承担,

对证据三,该鉴定为原告方单方申请,鉴定费用过高,现种植牙齿费用为7000-8000元,另外护理期和营养期较长,请求法庭核实酌定。

对赔偿明细,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10%,营养费部分一方面营养期间过长,而且也没有证据需要补充营养,即使补充营养每天也只是30元,对护理费我方认为护理较长,牙齿脱落并不需要护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是收款收据不应当保护,也不是校园责任险承担范围。

对其他二被告主张花费的费用,没有证据,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

被告学校: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学校出具的说明,也证实了被告学校对原告在学校教育生活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38条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证据二、三,四同保险公司

补充:对于鉴定费用也不应由学校承担

对于赔偿明细:营养费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应以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被告当事人陈述,被告已承担,原告不应再主张。种牙费用同保险公司。

被告朱某一方:对于证据一,原告无法证明匡某某是跑出教室还是走出教室,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和学校意见。

被告李某某一方:费用方面同保险公司和学校意见,对于证据一,书面证明需要有现场录像予以证明,不同意李某某和朱某某为互相追逐打闹中碰的原告。书面证明不足以说明当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6份证据,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部分,学校能够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责任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证据一、防止踩踏主题班会安全教育教案,教育学生在下课时课间活动室,下楼梯时应注意安全事项细则。

证据二、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一日常规检查细则,教育学生注意安全,上下楼梯时以楼梯的中心线为准,靠右行走,不准跑跳携手行走,嬉笑打闹,发现有人摔倒,要停止行走,要尽快扶起,不准起哄。

证据三、平原县第一小学安全教育教学计划,强化安全教育,实施长效管理,进行安全演练

证据四、学校给学生上安全教育课的照片

证据五、一年级的课程表一份,每个星期四都有安全教育课

证据六、安全测评情况,教育局要求必须达到安全测评标准,学校也是按其规定落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真正落实,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追逐玩耍,学校也未积极制止,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我方无异议,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朱某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后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父母提供两家为原告垫付的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和垫付的交通费、自驾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共计1530元

原告质证:有单据的我们认可,没有单据的我们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无异议

被告学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下午的课间,当时一年级二班也就是现在的二年级二班的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追逐打闹的过程中,撞伤本案原告匡某某,导致原告撞上门框,牙齿脱落,经鉴定为牙龈撕裂伤,牙完全脱位,需要待成年后进行手术。前期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和被告李某某的父母均多次陪同为原告去济南医院治疗,并缴纳了医疗费和自驾车接送。朱某某父母李某某父母垫付医药费、营养费3472元,交通费用、油费共计600元。后原告自行复查产生交通费本案酌定200元,因原告父母在2017年平原县城镇购房并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原告在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种牙费用11000元-12000元、营养期为30日和护理期为15天,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追逐打闹的过程中,撞伤本案原告匡某某,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系共同侵权。但原告匡某某和朱某某、李某某在伤害发生时均未到8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和辨别、控制能力发育还不十分成熟,故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宜在2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在教育管理方面没有尽到及时发现和及时制止的监督管理作用,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在教育、管理、保护有过错,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宜承担80%责任。

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的赔偿责任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

1.医疗费433.51元;

2.牙齿种植费用:11500元(原告主张最高数额,本院采取中间数额);

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采纳宜30元/日,30日);

4.护理费用1500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平原县城领秀府邸居住,购房合同为证)

5鉴定费用1300元

6.交通费用8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考虑复查和鉴定再加上被告李某某和朱某某两家共垫付交通费、自驾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共计600元);

以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433.51元;1.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承担20%连带责任共计3286.7元,鉴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朱某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72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某某、朱某一方和李某某、李某某一方款项785.3元。

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某某各项损失16433.51元x80%合计13146.8元扣除返还给被告共计的785.3元,应赔偿款项12361.5元。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李梓暄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匡某某各项损失123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朱某某、朱某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垫付款785.3元;

三、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匡某某负担32元,被告朱某某、朱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4元,平原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卢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