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4,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光,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兴隆镇小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402121382K。
法定代表人:高山樵,校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婧怡,女,200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兴隆县**。
法定代理张某2少张某3士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少福,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兴隆县**。系被上张某1婧怡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士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庄组。系被上张某1婧怡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陈某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张某1婧张某2少张某3士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陈某鹏宇的法定代张某4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光,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张某1婧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上张某2少张某3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鹏宇上诉主要提出:要求撤销兴隆县人民(2019)冀08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除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小学已付的10000.00元外,五被上诉人再付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2103.6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以被上张某1婧怡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回头说张某1婧怡用手碰了上诉人腋窝一下是不客观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母亲及被上张某1婧怡母亲始终要求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小学提供该录像而未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既然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小学拒绝提供录像,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所述主张成立。二、原审认定的损失有遗漏部分,有的虽已认定,但认定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损失。(1)北京儿研所医疗费620.16元、北京中医大学1056.10元,这两笔费用被原审遗漏。(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孩子,伤后不但在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在家休养需要护理外,而县上学、放学也需专人接送。由此导致上诉人的母亲因护理上诉人而长达一年时间未能上班,故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43368.00元(3614.00元|月X12月)认定。原审认定6天错误。(3)关于交通费6734.7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0元明显低于实际损失。(4)关于补课费问题。系小学六年级后半年和上初中一年级的寒署假产生的费用,实际支出补课费10000.00元,原审认定2000.00元明显过低。(5)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有骨折伤,上诉人按伤筋动骨100天时间主张营养费2000.00元,原审认定120.00元,不符合加强营养的期限和常规。三、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1、上诉张某1婧怡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上学期间,应由学校监护,更何况本次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且是由于老师玩手机,不维持课堂秩序造成。故学校应负全部责任2、分责除此之外,也应是学张某1婧怡之间分担责任,上诉人未回头说话,不承担责任。3、上诉人张某1婧怡方达成赔偿协议时尚未发现上诉人伤情如此严重,那张某1婧怡的赔偿责任不应局限于协议中的赔偿限额,原审以协议张某1婧怡不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陈某鹏宇受伤系与被上张某1婧怡打闹过程中发生,是突发事件,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只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此责任不应超过50%;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陈某鹏宇医疗费不合理。本次事故发生陈某鹏宇经门诊花费医疗费1938.71元,检查病情为腰间盘突出,无其他症状。被上诉人2018年3月30日因走路摔伤尾骨花费医疗费8352.05元,2018年12月27日因糖尿病住院花费3064.44元,此两次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陈某鹏宇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1、因被上陈某鹏宇2018年3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此阶段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该予以支持;2、被上陈某鹏宇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614.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66.16元计算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陈某鹏宇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90%责任过高,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在学生发生状况时及时通知家长,不承担过错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陈某鹏宇的上诉请求。2、答辩人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答辩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1婧张某2少张某3士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的发生认定事实合理。关于护理费一审认定时间过长。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陈某鹏张某1婧怡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故的发生是二人肢体冲突陈某鹏宇受张某1婧陈某鹏宇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陈某鹏宇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某鹏张某1婧怡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发生在课堂期间,张某1婧怡单方突陈某鹏宇的腋窝导致摔伤,事故的发生是老师没有尽到管理课堂秩序引发的,学校作为监护人,陈某鹏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承担不超过50%责任无依据。二、一审认定的部分医疗费是合理合法的,陈鹏举检查的诊断病情为尾骨骨折、椎盘突出症,这一事实有2017年12月26日以及12月29日的影像报告等诊断资料证实。2018年3月30日在天佑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是2017年12月22日入院治疗。住院之陈某鹏宇的母亲已通知学校高校长等相关领导,学校对此知情并同意去天佑医院治病。去天佑医院是病情复发两小时去住院。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旧病复发,并出具了张大夫的证明:能够证实2017年12月26日确诊尾骨骨折的证明,并不是其他原因造成新的伤害产生的费用。并且保险公司提出2018年12月27日所谓糖尿病住院费3000,00余元,这个与事实不陈某鹏宇不存在糖尿病问题。事件发生后总感觉头痛,到承德经检查其胰岛素高,经进一步诊断,陈某鹏宇受伤后不能运动造成的胰岛素升高。由此检查的费用是本次事件的费陈某鹏宇恢复后不再存在糖尿病情况。三、关于2018年3月30日和12月27日两次住院产生的护理、交通费用均是事件发生后为了治疗产生的,应当予以支持。陈某鹏宇母亲护理费问题。其工资是事实,根据劳动法规定每月工作应为21.75日,每天核算172.1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没有达到该数额,认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只是护理时间与事实不符陈某鹏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除被告前期已付的医疗费外。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0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2017年12月22日(星期五)下午上第二节课时,课堂秩序混乱,原告背诵科学时,原告回头与张某1同桌说话,张某1告诉原告回过头去别说话了,原告不听,反而说张某1字写得不好,张某1用手碰了原告腋窝一下,导致椅子歪斜后原告垂直坐在地上,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的母亲及被告张某1的母亲曾要求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调取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视屏监控资料,但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未予提供。
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诊断治疗情况如下:
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12月29日,2018年4月6日到兴隆县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检查,该院分别出具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为:“尾骨骨折;腰3-4、4-5椎间盘膨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12月29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65.00元、198.00元;于2018年3月9日、4月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20.00元、1,607.00元;于2019年5月2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34.40元,以上医疗费总额为3424.40元。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20日、12月26日,2019年4月20日兴隆县天佑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12周,局部理疗,不适随诊。2018年4月3日兴隆县天佑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尾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8年3月30日至4月3日,原告到兴隆县天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记载为:1、尾骨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方在该院花去医疗费8,352.05元。此前,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13日、14日、23日共计在兴隆县天佑医院花去医疗费436.00元。以上合计8,788.05元。
2018年4月10日、1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10.02元。2018年7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410.02元。
2018年12月27日至29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36.21元。于2018年12月24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496.21元。
2019年5月26日、6月19日,原告在兴隆县鼎济堂中西医诊所共花去药费2,656.00元。
(以上原告陈某全部医疗费总额为:15,774.68元。)
原告陈某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00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00元。原告陈某的母亲张某4于2017年7至12月在兴隆县百变舞王服装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614.00元,日工资为166.16元。原告住院6天的护理费为996.96元。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补数学、英语、语文三科补课费收条共9张,证明被告陈某伤后未按时上学请人补课,2018年至2019年支付寒暑假补课费10,0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方为治疗花去交通费6,734.7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4与被告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3给付了原告陈某的母亲张某4医药费1,000.00元,双方表示以后对此事不再追究。张某4为张某3出具了收条。2018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4从被告方教师李飞飞手中借得现金10,0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医疗费。
还查明,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位学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均系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发生事故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在校上课期间,回头与张某1同桌说话,张某1告诉原告回过头去别说话了,原告不听,反而说张某1字写得不好,张某1用手碰了原告腋窝一下,导致椅子歪斜后原告垂直坐在地上,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对学生课上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原告摔倒伤害事故发生,故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摔倒系被告张某1用手碰了原告腋窝一下所致,与被告张某1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1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作为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对被告张某1在校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受伤时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其明知课上不能回头与同学说话,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学小学承担90%的责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5%的责任,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5%的责任,鉴于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4与被告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3给付了原告陈某的母亲张某4医药费1,000.00元,双方表示以后对此事不再追究,系原告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3一方要求赔偿数额中超出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对含原告陈某等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所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二、原告伤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5,774.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12个月×3,614.00元/月="43,368.00元,原告陈某的母亲张某4于2017年7至12月在兴隆县百变舞王服装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614.00元,日工资为166.16元,原告住院6天的护理费为996.96元。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20日、12月26日,2019年4月20日兴隆县天佑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12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12周,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为98天×166.16元/天计16283.16元。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7,280.6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营养费为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6,734.70元,结合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和居住位置离医院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课费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7,280.6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医疗费15,774.68元,补课费2,000.00元,合计38,475.32元,根据确认的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护理费17,280.6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医疗费15,774.68元,补课费2000.00元,合计38475.32元,由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承担34,627.7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实际再承担24,627.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兴隆县第一在中心小学承担的34,627.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627.79元,返还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某提交证据2份。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上诉人陈某尾骨骨折是因此次事故造成。证据2兴隆县天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12月22日陈某在学校受伤,并于2017年12月26日、29日、2018年3月9日影像均显示尾骨骨折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并2018年3月30日病情加重入院。明确确认该伤是2017年12月22日在校受伤造成。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某5未出证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医院不能证明受伤的发生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且在病例中未明确写明受伤原因。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3、张某2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从形式上还应由主任医师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2号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医院仅能对伤情及部位进行诊断。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陈某所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均系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在校上课期间,回头与被上诉人张某1同桌说话,被上诉人张某1告诉上诉人陈某回过头去别说话了,上诉人陈某不听,反而说张某1字写得不好,张某1用手碰了陈某腋窝一下,导致椅子歪斜后上诉人陈某垂直坐在地上,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对学生课上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上诉人陈某摔倒伤害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摔倒系被上诉人张某1用手碰了上诉人陈某腋窝一下所致,与被上诉人张某1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张某1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作为被上诉人张某1的监护人,对被上诉人张某1在校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受伤时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其明知课上不能回头与同学说话,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4与被上诉人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张某3给付了上诉人陈某的母亲张某4医药费1,000.00元,双方表示以后对此事不再追究,系上诉人陈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上诉人陈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3一方赔偿数额中超出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承担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对含上诉人陈某等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所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另上诉人陈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认定。结合上诉人陈某提供有效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为15,774.68元。经查,上诉人陈某受伤后在北京儿研所花医疗费620.16元、在北京中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056.10元,计1676.26元属遗漏,应予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医疗费应认定为17450.94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某母亲张某4月平均工资、上诉人陈某住院天数、医院诊断建议休息天数、病情实际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7,280.64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营养费为12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要求交通费6,734.70元。经查,交通费是上诉人陈某去外地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且与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大部吻合,较为客观真实。结合上诉人陈某伤后就医情况和居住位置离医院距离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00元。关于上诉人陈某要求补课费10,000.00元的请求,经查,此补课费用是上诉人陈某在小学六年级后半年和上初中一年级的寒署假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就上诉人陈某2018年3月30日治疗尾骨花费医疗费8352.05元、2018年12月27日住院花医疗费3064.44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该两次治疗的费用及因此而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经查,这两次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关于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上存有遗漏、交通费、补课费应予提高认定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陈某的其它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陈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7,280.6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500.00元、医疗费17450.94元,补课费4,000.00元,合计44651.58元。
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护理费17,280.6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医疗费15,774.68元,补课费2000.00元,合计38475.32元,由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承担34,627.7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实际再承担24,627.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兴隆县第一在中心小学承担的34,627.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627.79元,返还被告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10,000.00元;)
三、变更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护理费17,280.6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500.00元、医疗费17450.94元,补课费4,000.00元,合计44651.58元。由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承担40186.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实际再承担30186.42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陈某自行承担;
四、变更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承担的4018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30186.42元,返还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930.00元,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负担6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4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典
书记员冯梓蕃